尽快 修改 完善 儿童 收养 制度 （ 代表 评说 ）     
　 　 随着 经济 社会 的 发展 、 社会 需求 的 增加 和 观念 的 变化 ， 儿童 收养 制度 在 某些 方面 显得 滞后 。 笔者 认为 ， 现行 收养 法 及 相关 法 条 主要 存在 以下 几 方面 问题 ： 
　 　 首先 是 收养 主体 范围 过于 狭窄 。 法律 规定 ， 一般 情况 下 ， 收养 人 只能 是 无 子女 ， 且 只能 收养 一个 ， 除非 收养 孤儿 、 残疾 儿童 或者 社会 福利 机构 抚养 的 、 查 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弃婴 和 儿童 才 不 受 此 限 。 这 一 规定 使 很多 有 收养 能力 、 希望 收养 的 家庭 无法 通过 合法 程序 收养 孩子 。 
　 　 被 收养 人 的 范围 也 较为 狭窄 。 现行 收养 法 将 被 收养 人 的 一般 范围 限制 在 “ 不 满 14 周岁 的 未成年人 ” ， 使 那些 生 父母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的 14 周岁 以上 不 满 18 周岁 的 未成年人 和 年 满 18 周岁 以上 没有 独立 劳动 收入 又 没有 经济 来源 的 成年人 无法 被 合法 收养 。 
　 　 即使 收养 法 第七 条 规定 符合条件者 可以 “ 收养 三 代 以内 同辈 旁 系 血亲 的 子女 ” ， 且 不 受 “ 被 收养 人 不 满 14 周岁 ” 的 限制 ， 但 实际上 被 收养 的 对象 也 只能 是 “ 三 代 以内 同辈 旁 系 血亲 ” 的 成年 子女 ， 非 “ 三 代 以内 同辈 旁 系 血亲 ” 的 成年人 仍然 被 排除 在 被 收养 人 范围 之外 。 
　 　 其次 是 收养 成立 的 形式 要 件 有 局限性 。 收养 法 和 《 中国 公民 收养 子女 登记 办法 》 规定 ， 依法 进行 收养 登记 是 收养 的 法定 程序 。 这 有利于 规范 收养 关系 ， 强化 收养 法律 效力 ， 但是 收养 法 对 登记 机关 的 实质 内容 审查 并 未 规定 。 作为 登记 机关 的 民政部门 在 登记 时 ， 主要 是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书面 材料 进行 审核 ， 而 书面 审查 难以 判断 材料 的 真实性 。 在 材料 不 真实 的 情况 下 ， 收养 登记 程序 很 容易 流于形式 、 产生 漏洞 。 
　 　 三 是 对 收养 后 的 行为 缺乏 有效 监督 。 现行 收养 法 对 收养 关系 成立 之后 的 行为 的 监督 力度 不足 ， 在 实践 中 操作 难度 大 。 第一 ， 收养 法 第三十 条 规定 ， 因 养 子女 成 年 后 虐待 、 遗弃 养父母 而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，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养 子女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生活费 和 教育 费 。 但是 ， 如何 补偿 则 缺乏 可操作性 的 规定 ， 对 养父母 因 受到 虐待 、 遗弃 所 产生 的 身心 与 心理 精神 方面 的 损害 如何 赔偿 也 没有 规定 。 第二 ， 对 借 收养 名义 拐卖 儿童 等 行为 ， 法律 规定 对 犯罪 嫌疑人 追究 刑事 责任 ， 但 对于 被 拐卖 的 儿童 的 财产 、 身体 和 精神 损害 如何 补偿 等 均 无 规定 ， 这 显然 是 违反 公平 公正 的 立法 原则 。 第三 ， 对于 收养 成立 之后 收养 人 的 养育 行为 缺少 必要 的 法律 监督 ， 不 利于 督促 收养 人 履行 收养 义务 ， 难以 保证 被 收养 的 儿童 健康 成长 。 
　 　 综 上 ， 建议 全国人大 尽快 修订 收养 法 ， 并 着重 在 收养 的 主体 范围 、 收养 成立 的 要 件 、 民间 收养 等 方面 予以 完善 ， 注意 简化 收养 程序 ， 降低 收养 门槛 ， 给予 收养 孤儿 的 家庭 财政 补贴 等 。
